立法禁止流押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务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及抵押人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为债务人在进行抵押贷款时,往往处于急迫困窘之时,而债权人多会利用这一机会,迫使债务人订立流押条款,以价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担保数额较小的债权,而寄希望于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以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失,这也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如果流质条款合法,在抵押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满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抵押人可能会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通过签订流质条款这种合法的方式,来逃避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这样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流质契约合法,在抵押人不是债务人的情形下,债务人就有可能与债权人串通,债务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让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以此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抵押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将特别大。尤其我国当前国有经济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以国有资产设定抵押的情形极为普遍,如果允许流押条款,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有可能利用这种手段逃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但对此问题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念,认为约定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属抵押权人的,抵押条款有效。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理由是如果抵押权人有损害抵押人利益的行为,仅仅通过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即可解决,而不用规定流押条款无效。而且规定在债权届期未清偿时,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一定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所以法律没有必要规定流质条款无效。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流质条款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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